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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鸽竞翔非竞技体育活动——驳成都中院竞技体育活动说

2011-11-11 15:29:43 六盘水市六枝区信鸽协会分享

            信鸽竞翔非竞技体育活动
   
——驳成都市中院信鸽竞翔属竞技体育活动说
             
  (本文另见中国法院网)
                     甘忠荣 
    11月5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法院:竞技体育仲裁机构说了算》 (人民法院报报记者王鑫 、通讯员何柳报道 )、《不服竞技体育裁决 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报记者 王 鑫)报道称:“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示范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体育竞技仲裁裁决系运用行业技术规则所作的关于竞技活动的实质性判断,法律没有规定可提出诉讼,也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故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其报道提供的案情是:
  2008年5月,某赛鸽中心作为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规程,成都市信鸽协会为比赛监管单位。
  按照规定,一实业公司下属的信鸽养殖分公司将5羽赛鸽交付给赛鸽中心参赛。2009年4月28日8时35分,决赛在某地放飞,共2634羽,空距452.459公里。
  由于赛鸽在归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当日无一羽赛鸽归巢。次日10时3分参赛鸽主上述实业公司的一羽赛鸽归巢,后4小时内无赛鸽归巢。
  随后,赛鸽中心根据实际比赛情况,为保护参赛鸽友利益,避免发生非正常飞行事件,经裁判组、鸽友代表等裁定,于当日14时终止本场比赛,上述参赛鸽主领取决赛冠军奖金13万元。
  之后,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依申诉对此次决赛成绩作出裁定,认为根据获奖赛鸽归巢后十多分钟不进食;鼻头干净发白;单脚沾满黄泥,另一只干净,而且嘴角干净,羽毛无污垢;粪便干燥、成形;肌肉粉红、饱满,精神状态佳等五项标准,结合数名鸽友关于参赛鸽被俘的举报电话,裁决此羽赛鸽属非正常飞行,取消赛鸽公棚第七届决赛成绩。
  而实业公司则认为成都市信鸽协会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裁决无效,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荣誉。
  成都中院下辖的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我国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裁决无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就此案,人民法院报报记者王 鑫对承办该案的法官刘平作了采访。并以《不服竞技体育裁决 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日在同一版面作了报道。
    承办该案的法官刘平坦承:
   该案争议焦点应是信鸽竞翔活动是否为竞技体育,相关行业协会仲裁委裁决内容能否为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说:我国体育按规定由社会、学校、竞技三部分组成,虽也明确信鸽竞翔属体育运动,但究竟属社会还是竞技体育范畴,却无定论。
   作为承办法官,竟然在自己对信鸽竞翔属体育运动“究竟属社会还是竞技体育范畴”自己认为“无定论” 情况下,将信鸽竞翔定为竞技岂不草率吗?但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因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在此,因未见一审、二审裁定。诉、辩主张及认定事实、无法律文书作依据,不便对案件作法律评析。但信鸽竞翔(比赛)、信鸽项目、信鸽运动属竞技体育?还是社会体育范畴?却是有定论的。并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其审判委员会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而所谓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示范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 是越权、违法的解释!
  根据我国法律,作为基层法院、中级乃至高级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而这样裁决也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一、法律未赋予中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成都市中级法院将信鸽竞翔定为竞技体育活动也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作为中级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 也不得与法律抵触。
    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 
    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这是对立法解释权规定。除全国人大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无权解释。因此,成都市中级法院无资格对法律作出解释。
    该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这里,完全排斥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权。   
     即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也仅限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对法律、法令无权作出解释。成都市中级法院自然也不例外。由人民法院报记者王鑫、通讯员何柳报道的《法院:竞技体育仲裁机构说了算》称:“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示范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这实系对体育法中关于“竞技体育”作的解释。亦即将“信鸽竞翔” 定为“竞技体育活动”。而这种认识、解答也违反了体育法关于竞技体育、社会体育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竞技体育、社会体育有明确界定。
   
  二、体育法对竞技体育、社会体育的界定。
    什么是社会体育?
   《体育法》对“社会体育”专门作了规定。为用法律规定证明:成都市中院曲解法律。 现全部引用如下: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体育是指除体育界专业人士外广大群众自愿参加的、以增进身心 健康为主要目的的,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群众体育活动。它是我国社会体育的基础组成部分,也是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上述法条也不难看出:社会体育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在社会上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包括职工体育、农民体育、社区体育、老年人体育、妇女体育、伤残人体育等。也就是说社会体育不是竞技的竞赛,而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社会活动。比如武术、象棋、围棋、桥牌、轮滑、门球、信鸽等等。
      什么是竞技体育?
     依照《体育法》规定:竞技主体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
竞技体育是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竞赛成绩为目的,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在体力、技能、智力、心理等方面潜能竞赛和表演、展示某种技能、有意识夺取优胜的体育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而非动物。
    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
     
因此,信鸽比赛、信鸽运动,不是竞技。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信鸽竞翔属社会体育早有定论。
     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这在信鸽协会最高层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信鸽协会早有定论。 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是对信鸽运动的准确定性。正如陶永康先生在《司法机关审理赛鸽弊案有法可依》一文中指出:从参与赛鸽运动的人员构成来看,来自社会各个层面,充分体现这项运动的“群众性”,而且绝大部分鸽友属于业余养鸽,各级信鸽协会均是“松散型”的社会团体,与竞技体育中的“专业队”有本质的区别。国家体育总局给赛鸽运动划归到99项群体项目之中,是因为赛鸽运动符合《体育法》第二章,“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社会上有些人,包括某些地方信鸽协会和某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把赛鸽运动定性为“竞技体育”是不准确的。(见2011年9月21日 赛鸽天地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而非动物。看来,那些掌握一定审判权的法官应去轮训、轮训、提高业务水平,以便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
   
  四、对信鸽竞翔中发生纠纷视为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适用体育法按三十三条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系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信鸽竞翔不属竞技体育、而是社会体育范畴。根据体育法规定应当得岀这样的结论:“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信鸽比赛活动不属竞技,将不属竞技的信鸽竞翔视为竞技体育活动,适用《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是错误的。
    
五、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不是行业规定中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对信鸽比赛发生纠纷进行体育仲裁。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这是中国信鸽协会对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的行业规定。即是说,
按此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才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否则,无权仲裁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
     作为监赛公棚的成都市信鸽协会自己设立的所谓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条例》规定的组成人员完全不相符。请问: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是按“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 的仲裁委员会吗?否!实系成都市信鸽协会自己所的设一个仲裁委员会。与上述行业规定完全不相符。因此,“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次决赛成绩作出裁定”!而成都市信鸽协会作为民间组织、也无权行使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并参与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所产生的体育仲裁权!因此,是越权裁定、也是无效的。
根据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成都市信鸽协会作为民间组织,不是法定的及行业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无体育仲裁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体育竞技仲裁裁决系运用行业技术规则所作的关于竞技活动的实质性判断”。不错。但哪条法律、行规赋予了“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的“体育竞技仲裁裁决”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驳回上诉,维持驳回原告起诉裁定。请问:“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 是“体育仲裁机构” 吗?有体育仲裁权吗?请问:信鸽竞翔既然非竞技体育,不属竞技体育活动、又怎会产生竞技纠纷?回答是否定的。
   另外,该信鸽比赛实是作为企业行为的公棚比赛,其规程系格式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是公棚和众多参赛者。如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调整。成都市信鸽协会及其所谓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干涉双方当事人执行公棚比赛规程。
否则,是侵权行为!
    结论: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不是行业规定中的仲裁委员会,更不是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无权对信鸽比赛发生纠纷进行“体育仲裁”!
  
  六、现无体育仲裁法律;体育仲裁无法可依。
    如前所述,《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出现了两部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既然“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国务院不能解决这一体育仲裁立法中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款“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规定,“诉讼和仲裁”须适用所“制定法律” ,依法“诉讼和仲裁”。此外不合法。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体育仲裁无法律可依。
    即使依据《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因“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而国务院未对此作出规定,即使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体育仲裁机构也无依据去仲裁。即现无体育仲裁法律、体育仲裁现实是:无法可依!
    这也是体育仲裁立法滞后的现实。在这种现实下,成都市中院、包括其他法院能将信鸽竞翔定为竞技体育范畴而不按社会体育适用法律吗?
    在此,向在职的法官呼吁:法官应主持公道、切实保障群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向这样品格的同行致敬!
 
  附:  法院:竞技体育仲裁机构说了算
          成都信鸽竞翔争霸赛谁是冠军
       法院:竞技体育仲裁机构说了算
         本报记者  王鑫  本报通讯员  何柳 
    信鸽竞翔是否为竞技体育活动?法院对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竞技裁决内容能否进行司法审查?
  近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示范性案例对此作出明确解答,认为信鸽竞翔应属竞技体育活动,体育竞技仲裁裁决系运用行业技术规则所作的关于竞技活动的实质性判断,法律没有规定可提出诉讼,也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故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008年5月,某赛鸽中心作为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规程,成都市信鸽协会为比赛监管单位。
  按照规定,一实业公司下属的信鸽养殖分公司将5羽赛鸽交付给赛鸽中心参赛。2009年4月28日8时35分,决赛在某地放飞,共2634羽,空距452.459公里。
  由于赛鸽在归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当日无一羽赛鸽归巢。次日10时3分参赛鸽主上述实业公司的一羽赛鸽归巢,后4小时内无赛鸽归巢。
  随后,赛鸽中心根据实际比赛情况,为保护参赛鸽友利益,避免发生非正常飞行事件,经裁判组、鸽友代表等裁定,于当日14时终止本场比赛,上述参赛鸽主领取决赛冠军奖金13万元。
  之后,成都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依申诉对此次决赛成绩作出裁定,认为根据获奖赛鸽归巢后十多分钟不进食;鼻头干净发白;单脚沾满黄泥,另一只干净,而且嘴角干净,羽毛无污垢;粪便干燥、成形;肌肉粉红、饱满,精神状态佳等五项标准,结合数名鸽友关于参赛鸽被俘的举报电话,裁决此羽赛鸽属非正常飞行,取消赛鸽公棚第七届决赛成绩。
  而实业公司则认为成都市信鸽协会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裁决无效,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荣誉。
  成都中院下辖的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我国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裁决无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1年11月5日 《人民法院报》第3版)
           不服竞技体育裁决 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报记者 王 鑫    (2011年11月5日 星期六《人民法院报》第3版)
     青羊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刘平说,该案争议焦点应是信鸽竞翔活动是否为竞技体育,相关行业协会仲裁委裁决内容能否为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体育按规定由社会、学校、竞技三部分组成,虽也明确信鸽竞翔属体育运动,但究竟属社会还是竞技体育范畴,却无定论
    刘平说,社会体育应是以社会全体成员为对象,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以健身娱乐为主要目的、形式多样的体育运动。而竞技体育则是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竞赛成绩为目的,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人体在体力、技能、智力、心理等方面潜能的训练、竞赛和表演活动,具有竞争竞赛结果预先不可确定、具备规则和裁判手段、追求功利目的等主要特征,是在社会体育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不仅是一种身体性活动或文化现象,更是涵盖了相应的组织形式、社会建制、运作方式、职业、运行机制等社会属性。
   而信鸽竞翔作为现代信鸽比赛中的一种,分为多关、公棚赛等,是按不同距离以赛鸽归巢时间最快者为优胜的比赛,该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奖杯,且已形成了包括竞赛流程、要求、管理规定及细则、裁判员培训、纠纷解决机制等一整套制度体系,各地鸽协每年均要制定竞赛计划,这一竞技运动已达到了高度组织化、制度化、结构化的程度,符合竞技体育的特征。
     目前,我国限定司法权对体育行业自治权的干预,原因是由体育行业协会的性质特点决定的,其作为自治、自律组织,具有较高的职业性与技术性,赋予其较大的内部裁决权,主要是充分实现其自治管理职能的客观需要。而司法审查应限于对其行为是否遵守法治原则基本要求的审查,即是否滥用和超越自治权等,而不应涉及其一般自治范围内的具体处置事项,涉及行业技术规则运用的技术性事项,如体育技术标准及其考核、运动员的选拔标准、参赛团队的编组等评判事项,法院应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的认定等。
    其次是司法审查的依据也不充分,当前我国体育法已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虽然行业规范不能作为审判和参照依据,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仲裁制度也是现行体制下的产物,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并无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可操作性规定,也没有关于体育行会内部裁决与体育仲裁机构仲裁及诉讼三者间衔接机制的具体规定,可目前有关体育纠纷处理的规定又多数集中在行业规范中,因此法院也不可能完全无视行业规范的存在,现有规定中也尚未将参赛者不服行业协会裁决的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再者从信鸽协会的职能看,其是信鸽竞翔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但在具体实践中,其又是管理者及主办方两种身份,其作为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能时与裁判员、经营性组织及参赛者间均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此时产生的纠纷也系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也不应为法院受理范围。
    而该案中被告的仲裁裁决内容,就涉及运用竞翔的技术规则,即对信鸽是否系“非正常飞行”进行专业的技术性评判,如何根据赛鸽回棚时的体征判断其是否为“被俘鸽”等非正常飞行情形,系该竞技裁决中特有的专业性问题。因法院普遍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很难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再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介入仍需再次借助专属行业的技术力量帮助判断。而现实中诉讼也并非解决一切纠纷的唯一途径,将不宜或不能由司法途径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也利于更为有效地发挥诉讼功能。
   因此综合相关情况,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发布时间:2011-11-11 15:29:43 打印发表评论】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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